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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四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外文公示语规范使用与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于2026年9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4日
深圳经济特区外文公示语规范使用与管理条例
(2026年9月1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文公示语的使用与管理,提升城市国际化水平,建设更具全球影响力的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公共场所外文公示语的使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外文公示语,是指在公共场所使用的向公众提示场所名称、导引、设施用途和行为指示等信息的中文对应的外文译文。
第三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向公众提示场所名称、导引、设施用途和行为指示等公示语信息,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并且规范汉字应当居于显著位置,不得单独使用外文作为公示语。
公共场所使用外文公示语的,应当以英文为主,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同时使用其他外文。外文公示语应当与所译写的规范汉字表达相同的含义。外文字符样式应当与规范汉字样式相协调。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国际语言环境建设,将外文公示语使用与管理作为国际化城市建设的重要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是本市外文公示语使用与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范围内公共场所外文公示语的使用与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外文公示语使用与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在市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外文公示语的备案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教育、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口岸、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各自职责,做好外文公示语的规范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外文公示语译写规范和常用译法,建立和完善外文公示语网络信息服务平台,提供译写查询、纠错、备案等服务。
第七条 外文公示语译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译写规范,鼓励采用团体标准。没有译写标准和规范的,应当参照通常的外文使用习惯和国际惯例。
第八条 外文公示语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或者利益的;
(二)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宣扬淫秽、赌博、暴力等不良信息的;
(五)含有歧视性内容或者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使用中文标示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信息的,该公共场所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同时设置外文公示语:
(一)本市各级各类政务服务场所;
(二)出入境口岸、城市道路、民用机场、火车站、港口、地铁站、汽车站、公共交通工具;
(三)公园、A级旅游景区、三星级以上旅游饭店;
(四)公立医疗机构的服务场所;
(五)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国际会展场馆;
(六)应急避难场所;
(七)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八)市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设置外文公示语的其他公共场所。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外文公示语。
本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尚未确定运营管理单位的,可以由其实际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外文公示语。
第十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设置外文公示语的场所目录、信息类别、语种种类等由市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设置外文公示语,应当遵循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保持外文公示语内容准确、文字清晰、外观整洁、设施完好。
外文公示语发生信息变更或者出现损坏、脱落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更新、修复。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首次设置或者变更设置外文公示语三个工作日前,将外文公示语及对应中文具体内容、设置位置等信息,通过外文公示语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向所在区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备案。因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设置外文公示语的情形除外。
鼓励其他公共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跨区的公共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向公共场所所在地任意一个区的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备案。
尚未确定运营管理单位的公共场所,由其实际管理单位对所设置的外文公示语进行备案。
市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外文公示语备案服务指引。
第十三条 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以及本部门管理的符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或者实际管理单位及时备案。市、区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同时抄送同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区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备案信息开展外文公示语设置、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督促改正。
第十五条 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反馈本行业以及本部门管理的公共场所外文公示语使用情况。
市、区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汇总各行业外文公示语使用情况后于每年一月底前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上年度外文公示语专项报告,说明外文公示语使用与管理现状、备案程序执行情况以及监督检查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市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组建专家顾问队伍,对外文公示语的设置、使用和监督管理提供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从事翻译相关专业活动的社会组织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组织翻译服务培训,参与本市外文公示语译写规范的制定,提高翻译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公众对外文公示语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鼓励和支持具有外语专业优势的组织和个人,开展外文公示语纠错、翻译等相关志愿服务活动。
有关组织和个人发现外文公示语存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译写错误、明显不当或者含有禁止性内容等情形的,可以通过外文公示语网络信息服务平台等途径反映或者提出意见建议,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反馈。
第十九条 市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对在外文公示语纠错、志愿服务、设置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扬。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单独使用外文作为公示语的,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一)应当设置外文公示语而未设置的;
(二)外文公示语译写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
(三)外文公示语变更、损坏、脱落,未及时更新、修复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外文公示语含有禁止性内容的,由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立即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外文公示语未经备案的,由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职责督促改正。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公告与解读全文请点击下方官方链接查看。
https://www.szrd.gov.cn//v2/zx/qwfb/hygg/content/post_1968671.html